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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夏某某)(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6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号。因盗窃,于2003年9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多次发送侮辱等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18年12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永嘉县**镇**村与被害人夏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互相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夏某乙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乙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左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夏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其中有3万元系司法救助金),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体表伤情记录、照片及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叶某某、夏某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结合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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