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其丈夫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在2020年09月02日下午,与其儿子杨某乙、朋友张某某驾车前往鼎城区黄土店镇黄土坡村找李某某麻烦,在路上遇到了杨某甲和李某某,之后唐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将李某某掉落在地的手机拿走。唐某某在9月3日、9月4日、9月5日分多次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支付的方式,将李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和微信绑定的邮政银行卡内人民币41432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和其儿子杨某乙经营的“精武绝味”店铺的收款账户内,转账后将自己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清空,并将李某某手机摔坏。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1592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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