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3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曾用名***),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市**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3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2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都泗门路环城东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当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