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电动车行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现住大英县蓬莱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隐瞒个人无资金购买电动车电瓶(以下简称电瓶)的事实,通过虚构自身能够为他人更换、维修、销售电瓶的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的电瓶及电瓶预付款(以下简称预付款)。被害人唐某乙被骗预付款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杜某某被骗旧电瓶一组,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以下简称鉴定价)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廖某某被骗预付款人民币300元和旧电瓶一组,该组电瓶鉴定价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李某某被骗预付款人民币400元和旧电瓶一组,该组电瓶鉴定价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胡某某被骗旧电瓶一组,该组电瓶鉴定价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骗旧电瓶一组,该组电瓶鉴定价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唐某丙被骗新电瓶一组,该组电瓶鉴定价人民币441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被骗电瓶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乙、杜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唐某丙已获全额赔偿。2020年1月13日,唐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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