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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唐某某)(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汉滨区**镇**村**组,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3月20日本院将该案退回恒口公安分局补充侦查,经补查后,恒口公安分局于2020年4月16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因土地确权地畔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厮打,经村干部介入处理后各自回家。当日13时许,唐某甲纠集陈某某等人到被害人唐某乙干活的工地将唐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唐某乙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某甲归案后能真诚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五万元人民币,已取得被害人完全谅解,矛盾得以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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