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6年8月19日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6********,汉族,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遂宁市**律所,伍某某。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扩大生产规模,但缺少资金,遂找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该公司以月利率1.8%的高收益向民间放款人融资500万元,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并与四川****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将自己的砂石厂资料和个人资产情况交予***公司进行宣传。***公司通过在公交站台投放广告等形式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项目月利率为1.8%的高收益向群众进行宣传,共有56位集资参与人向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到期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没有资金偿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及利息,由***公司代偿给集资参与人。于是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通过收购***公司旗下的其他项目的集资参与人的债权抵偿***公司代其向集资参与人偿还的债务,共计抵偿债权480.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事后已将涉案金额退回集资参与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参加公益宽宥制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