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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五部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永嘉县********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谢某某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擅自在永嘉县****村山场建造道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2019年5月7日,谢某某因上述非法占地的行为被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2019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对上述道路进行扩宽和延伸。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0.44亩,其中公益林地面积5.51亩,商品林地面积4.93亩。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林权证、林木立木材积和林木价值计算说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两委会议记录、永嘉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案件移送函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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