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金富)(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周**,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500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17时20分许,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村的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内的1号搅拌机,因出料口有混凝土残渣导致门关不严漏料,该公司便通知公司的维修工周**和熊** (死者)对l号搅拌机进行维修,熊**在搅拌机罐外用电锤将附着在搅拌机出料口的水泥残渣敲掉,被不起诉人周**站在罐外控制操作台,两人配合边修边试,周**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便启动了搅拌机,导致在搅拌机进口处的熊**被卷入搅拌机搅伤以至死亡。

案发后,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及周**在对死者熊**的赔偿及善后事宜上,积极主动,赔偿及时到位,该公司和周**均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