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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5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园**号**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伙同陈某甲、李某甲等人从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至临沧市,其后绕过边境检查站,偷渡到缅甸果敢老街。

2、2019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伙同陈某甲、李某甲等人从缅甸果敢老街偷渡返回云南省临沧市。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出入境相关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同案犯陈某甲、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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