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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公开版)_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周*,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7032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口县流泗镇**村**组**号,住定山镇时府大道**旁。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受喻**(另案起诉)安排,操作作弊设备帮助欧阳**、刘**、唐**三人在驾驶人资格考试科目四考试时作弊。每通过一科,喻**支付给周*1000元报酬。

周*于2020年5月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欧阳**、刘**、唐**的证言;2.被不起诉人周*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喻**、郑**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唐**依法所做辨认笔录;5.书证: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考试成绩单。

本院认为,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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