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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89********,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德安县**镇**路**号,现住鹰潭市余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5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沿月湖区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679公里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交警随即将周某某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02mg/100ml;周某某对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82mg/100ml。

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5月31日,主动到鹰潭市**队**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节,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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