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新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汉族,中专,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住**县**镇****住宅小区。因涉嫌犯有失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永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方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方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清理自家位于永新县沙市镇龙楠村夜望组“帽子顶”山场的祖坟周边杂草,其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堆积的杂草。因当日晴天风大,飘散的火星引燃附近杂草,火势失控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周某甲积极灭火,见火势无法扑灭,遂下山找人灭火。2019年12月16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涉案“帽子顶”等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87亩,主要树种为湿地松,过火林地中林木大部分已烧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72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方过火山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万元,委托有关部门用于生态修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初犯、认罪认罚、生态修复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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