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91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现住昌吉市北京北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2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朋友一起饮酒后回到家中休息,次日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从昌吉市北京路中立小区出发来到昌吉市车管所办理业务时,车管所工作人员发现其满身酒气后,通知交警大队,周某某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隔夜酒驾,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主观恶性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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