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街**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楼下,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泄愤,用铁钉将被害人邹某某的车牌号码为辽B****8白色奔驰SUV小型汽车前机关盖及两侧车身划伤,而后用蓝色和黑色油漆将车身、车牌喷漆污染。经鉴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周某某赔偿邹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邢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邹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属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周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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