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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_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花园****本案于2018年5月8日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满,于2019年4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8月5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1 月至2018 年3 月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非法牟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在国内销售采购自日本的日化用品等货物过程中,委托“耿某某”(另案处理)在日本采购,或自行在日本采购后邮寄至“耿某某”在日本的住处,由“耿某某”以虚假品名等填制面单从日本直接邮寄给周某某指定的国内收件地址,或邮寄给郑某某(已判决)等人指定的广东收件地址后,再由郑某某等人转寄给周某某。其间,周某某未曾缴纳任何税款。走私入境的货物均由周某某在国内销售牟利。

经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日化用品等货物共计130 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8 284.92 元。

2018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物流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日化用品等货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上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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