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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30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本市天山区**厂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逮捕。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厂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赵某某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推倒后相互厮打,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码钉枪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左眼眶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新鲜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6.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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