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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30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8小区**栋**室,工作于宜昌**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时21分,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与甘泉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该周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取血样三份,送至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9年11月15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事发时周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16日民警通知周某某到案,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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