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5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因涉嫌诈骗罪,经额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5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额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将租住一号小区的房子对外声称是其购买的房子,并称自己承包大量的土地而取得他人的信任,在短时间内使用周某甲、周某乙两个身份先后以装修房子(经核查实际以其子周某丙的名义办理了10万元的装修贷款)、种地等借口为由以高于银行利率先后向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五人累计借款45万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经核实:周某甲唯一经济来源就是种地,2017年周某甲所种玉米并非其亲自收成且收入折抵了承包费和前期的借款。另谎称在昆仑银行贷款下来后归还欠款(经核查其实际并未在昆仑银行办理任何贷款)。2017年秋收时,被告人周某甲为躲避还债,藏匿在其位于额敏县**小区住宅,昼不出门,夜不开灯,向借款人谎称已回河南老家看望病重母亲。2018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甲秘密将其楼房出售后带领妻子前往武汉打工,并停用在额敏县使用的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另有证据证实:1984年-1986年期间其在老家河南省**县**乡欠当地农业营业所工作人员王某某借款7万元,后因还不上钱就离开老家来到额敏县。现查明,上述事实中已有30万元的借款已进入法院民事执行程序,按照民事借贷处理。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以儿媳妇去世,需安置孙子为由(周某甲称无安置孙子之事),向乌鲁木齐居民吴某某明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1.5%,借款期限3个月,承诺2018年1月前还清。但其不到两月即把房屋出售且携家属前往内地(与先前从河南逃债来额敏情况相同),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借款至今未偿还。其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周某甲与吴某某系亲属关系,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吴某某现金5万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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