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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公开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村**屯**组,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日19时23分许,驾驶吉******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挂号“泊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遇沿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锦昊陶瓷厂门前处,袁某某(14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超车时,周某某驾车向右打方向,遇情况操作不规范,袁某某向右闪躲过程中,向左侧倒地,被周某某驾驶车辆的第四、第五轴右侧车轮碾压致死,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4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袁某某(14岁)系巨大钝性物体碾(挤)压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6月18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周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时,操作不规范,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66.2036万元,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外,超额赔偿人民币9万元,共计赔偿人民币75.203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并同意对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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