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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志海)(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周**,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11时许,周**驾驶豫PJ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鸡公山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宝石桥南信阳供电公司维修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翟*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摔倒,致电动车乘坐人刘**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翟*2轻微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立即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1、刘**、翟*2无责任。犯罪嫌疑人周**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系过失犯罪,为初犯、偶犯,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处理和赔偿,且双方已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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