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7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打工,安徽省怀宁县人,户籍地为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路**巷**号,现住在安庆市迎江区**路**小区**宿舍。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麦当劳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钥匙开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红色金箭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8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害人。
2.2019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骑车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小区**栋楼下,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红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该被盗二轮电瓶车因被分解变卖无法估价。
3.2019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小区**栋**单元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欧通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73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欧某某、彭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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