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范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某,住范某**乡****村***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范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范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J*****牌小型轿车,其行驶至河南省范某**乡***路上,被范某公安局陆集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验鉴定结果为:124mg/100ml,抽血送至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免冠照片、无前科犯罪证明、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抽血照片等;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相对不高,在驾车过程中也未发生任何事故,被查后亦能配合交警执法,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范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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