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县**镇**村)。现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拾荒为业,靠捡拾他人剩饭为生,为解决温饱,先后多次窜至大连市西岗区松花街25号胜利路桥下,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处的啤酒箱和箱内空酒瓶,盗窃得手后,吴某某将12个空酒瓶连同塑料啤酒箱成套卖给他人换取钱款,用于日常饮食花费。经查,在上述时间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共盗窃塑料酒箱、空酒瓶23次,114套;2019年1月25日盗窃12瓶装凯龙啤酒4箱,共计非法获利1060元。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实际损失3672元。2020年2月27日凌晨2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对所犯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行为,但其同时具有下列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但主观恶性不强,其犯罪所得较少,也仅用于日常饮食。
第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人民币2400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并签署谅解书。
第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其他前科劣迹。
第四,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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