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六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住晋江市**街**号**梯**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在安溪县****酒吧内,将从非法进货渠道购买的55瓶马爹利洋酒以盘点的形式销售给该酒吧,销售金额77120元,从中获利19090元。2019年5月4日,上述马爹利洋酒在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中被查获。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马爹利洋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1月11日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马爹利洋酒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销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庄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酒质检测报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洋酒等由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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