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5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5********,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弄**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6时许,李某某(另案不起诉)驾驶号牌为浙******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途径G92杭州湾环线高速绍兴段时,与号牌为湘******、浙******的车辆分别发生刮擦相撞。交警前来处理事故时,李某某隐瞒其无驾驶汽车资格的真实情况,冒用郑某某的驾驶证处理事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浙******小型轿车所有人明知李冒用他人驾驶证,仍然提供其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银行卡处理事故,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经定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号车理赔款人民币15330元,支付湘******号车理赔款人民币3650元,支付浙******号车理赔款人民币6250元,合计人民币25230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因在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款已清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已清退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吴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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