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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4********,汉族,半文盲,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朋友在饭店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及两三瓶啤酒。当日17时20分左右,吴某甲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月湖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泵厂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即交警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48mg/100ml。吴某甲接交警电话告知检测结果后,于同月24日主动前往鹰潭市交警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制证信息状态查询、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单等;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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