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系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身份证号码:3623221993********,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广丰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强制。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下午14时许,独自一人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到广丰区**街道商城**附近,在附近的一条小巷子里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围墙边,遂上前将该摩托车后面绑的一个黑色袋子(内有机顶盒、宽带猫、电线、安装工具等物品)偷走骑自己的电动车离开现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骑至铜钹山大道红绿灯某户人家墙边处时,将偷来的黑色袋子打开,只留下该黑色大袋里两个黑色小布袋(内有寻线仪、遥控器、机顶盒、充电宝、宽带线等物品)带至位于广丰区**街道**村**号家中藏匿,其他的物品被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扔在该户人家墙边栽种的马家柚附近,现已不知去向。现被盗的两个小布袋(内有寻线仪、遥控器、机顶盒、充电宝、宽带线等物品)已被广丰区公安局扣押并退还给受害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经广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0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一份;(2)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3)情况说明;(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物证照片一张;(7)视频截图;(8)犯罪记录查询;(9)谅解书。2、被害人洪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搜查、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被盗物品,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减轻处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可酌情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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