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某)(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5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7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杭州市滨江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2013年4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9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66****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上道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滨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路口以东1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31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