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68********,汉族,大学文化,兴国县**中学**校区教师,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兴国县**路步行时饮酒。第二日上午8时10分许,吴某某驾驶赣******普通摩托车由兴国县**镇**村进入道路往**公司方向行驶时,遇姚某福驾驶赣州临时C****二轮电动车(搭载严某华)沿**路由**广场往**公司方向行驶。由于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进入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严自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由路人报警,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2019年10月22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5mg/100mL。同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传唤到案。同年10月30日,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1日,吴某某与姚若福、严自华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已赔偿人民币9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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