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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某)(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2年6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5900119920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住石河子市北泉镇建工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8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日、9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卢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在其姑姑家拜年时,两人因为在河南老家一棵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回家的途中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抓挠对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见状将母亲王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隔开,抓住被害人卢某某的双手将其往后推搡,致被害人卢某某倒地,造成其左肩肩胛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卢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系亲属之间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吴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第八师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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