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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某)(公开版)_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79********,汉族,初中毕业,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 年12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赵明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20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阳县辛安镇环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吴堂村幼儿园路段时,被舞阳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检测报告;(4)书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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