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再次被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至8月8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受雇于冠朝镇大冈村三组的郭某某,驾驶自己的小型挖掘机到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梅塘组“老鼠岭”、“横坑山”山场上清理表皮植被(清杂)。清杂前,郭某某带领吕某某到山上指定清杂的山场四至界址,并告诉吕某某将山上的杂灌、茅草等全部清掉,樟树就保留下来。在清杂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自己的小型挖掘机将山上的三株小樟树连根挖倒,并将其挖倒的樟树与清理的杂灌、茅草堆放在一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郭某某将毁坏的其中两株樟树重新种植在清表的山场上,但未能成活。经鉴定:被毁坏(均死亡)的三株樟树为香樟,立木蓄积为0.06立方米,材积为0.036立方米,价值为1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六月九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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