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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吕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检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7********,汉族,初中,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崇仁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30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日被崇仁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当日被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廖建高。

本案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轮式装载机由崇仁县***乡往抚州市方向行驶,途经**国道崇仁县****路段(558KM+900M),因吕某某驾车安全注意不够,导致轮式装载机直接碰撞并碾压前方道路上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一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队投案。2020年4月7日,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胸腹腔脏器毁损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此外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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