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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吐某某·瓦衣提)(公开版)_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19******2430,维吾尔族,小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住叶城县加**乡**(5)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叶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叶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辖区。

本案由叶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吐某在叶城县**乡**村的便民商店喝酒,酒后驾驶新**两轮摩托车前往**乡**村,行驶至**乡**村村委会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通过呼吸检测犯罪嫌疑人吐某的酒精含量为105 mg/100ml,随即将被不起诉人吐某带到叶城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委托司法鉴定。2020年3月27日,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被不起诉人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01 mg/100mL,系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决定对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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