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家住余干县**乡**村,因犯诈骗罪,1992年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和叶某乙抓到柳某甲、柳某乙用渔网网其承包的鱼塘范围内的鱼,双方发生打斗,叶某乙用钢管戳伤柳某甲的咽喉,遂后,柳某甲、柳某乙父子回家。叶某某、叶某乙叫上村干部和叶家的几个村民到柳家村,找到柳家村干部柳某丙,欲以盗鱼为由罚柳某甲家的款,柳某丙答应一同前去。叶某乙、叶某某便骑车先往柳某甲家去。柳某甲与柳某乙回到家后,柳永照便去洗澡了,柳福东告诉了曹笑爱其被叶长恩用钢筋打到颈脖一事,曹笑爱便想去找叶某甲说此事时,叶某乙与叶某某先后来到她家门口。曹某某质问叶某乙为何要打柳某乙,同其理论儿子柳某乙被打一事,柳某乙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被曹某某劝住后就拿了一根锄头出来。曹某某与叶某乙两人争吵了两句便扭打在一起,柳某乙看见叶某乙打其母亲,一脚踹到叶某乙的腹部参与到扭打中,叶某乙便喊叶某某帮忙,叶某某参与打架,在扭结过程中,叶某某将柳某乙、吴某某等弄倒,后双方均有人来劝架并将双方拖开。吴某某倒地时右手手腕处受伤,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旺根的损伤程度评级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7日,叶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吴某某、曹某某等人的医疗费共计11万元,吴某某对叶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谅解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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