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96********,汉族,大学文化,某单位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县**街道**路**号**栋**室,现住芦某某****。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芦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赣*****警的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坐冯某某、后座坐张某某)沿芦某某**路从**镇开往**镇方向,途经芦某某**乡**村村级公路(**路**乡**村**组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的被害人何某某所驾萍乡(临时)K****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叶某某受重伤、冯某某、张某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路边基建等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芦某某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旁人电话报案至芦某某公安局,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救援,因叶某某伤势较重被送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侦查人员在医院对其进行了讯问,叶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冯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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