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6********,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社**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在厦门市海沧区**路一餐饮店外滞留,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民警黄某某接群众报警后赴现场处置,依法准备将叶某某带至派出所醒酒,叶某某进入警车后不配合劝导,情绪激动,并持手机砸中黄某某额头。
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民警带至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审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人民警察证、辅警工作证、执行公务证明、报警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廖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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