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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某某**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芦溪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被芦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芦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中队长梁某某(民警)带领韩某某、向某某、马某某、康某某四名辅警在芦某某人民医院门口依法整治车辆乱停乱放情况,其间,欲对刘某乙所有的违章停放的白色电动三轮车进行依法扣留时,车主刘某乙与交警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某乙两次故意倒地,经民警劝说后,刘某乙愿意配合车辆扣押,在民警准备将该车扣留至芦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涉案车辆集中停放点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妻子)赶到现场并强行站在车前阻止车辆驶离。见状,梁某某等民警上前劝说刘某甲不要阻碍民警依法对违章车辆进行扣留,刘某甲不听劝阻拒绝从车前离开,并继续对在场民警进行谩骂、撕咬。随后,梁某某指派韩某某和康某某对刘某甲进行控制并带离,刘某甲继续谩骂、撕咬在场民警,造成民警梁某某、韩某某手臂和腿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梁某某、韩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真诚向二被害人道歉,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建档立卡贫困户,肢体三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详细、残疾证书、贫困户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刘某乙、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芦)公(司)鉴(临床)字【2020】63号鉴定书、(芦)公(司)鉴(临床)字【2020】64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韩某某对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九张。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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