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镇**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吉B*****号轻型栏板货车沿S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06线20Km+755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刘某某驾驶的货车驶入道路右侧稻田地,造成双方车损,被害人牛某某当场死亡,货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0.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处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据;
(2证人张某某、牛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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