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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乡**村**号,现住南乐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月20日晚18时20分,被害人郭某甲因和郭某乙感情纠纷,酒后携带木质棒球棍前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家中。后郭某甲和刘某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郭某甲用棒球棍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刘某某用菜刀将郭某甲头部砍伤,刘某某之妻郭某乙在劝解过程中头部被郭某甲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面部软组织创评定为轻微伤,郭某甲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乙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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