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济南裕兴化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南裕兴化**宿舍**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车沿本市天桥区新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派出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刘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5±6.6mg/100ml。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