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晖格公寓6楼过道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醉酒的被害人黄某某对其进行滋扰,便采用拽头发、踢踹等方式击打被害人黄某某身体,致其右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8日19时许,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国际小区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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