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和某某人,住甘肃省和某某**乡**村***社*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和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夏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和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0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5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新庄乡将台村大深沟阴洼自己承包林地内的部分林木卖给康某(另案处理)砍伐出售,同月6日经人举报,被查获。
甘肃太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林业调查规划队鉴定结果书鉴定意见:采伐现场伐桩共计43根,全部树种为杨树,蓄积为17.0593立方米。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本案中,刘某某对自己承包林地内林木的采伐行为,对林相破坏不大,对林地未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刘某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发出后,刘某某主动补栽云杉树300棵,已完成环境修复;刘某某家庭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其外出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对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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