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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3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住精河县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精河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曾因殴打他人被精河县公安局蒙都布鲁库派出所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新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精河县城镇某某小区西门驶出后右转驶入某某路,其沿某某路驶入某某路,并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小区后,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被群众举报,精河县公安局民警处警时,被不起诉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车轨迹照片等;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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