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4时许,在**镇**村刘某乙家门口,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聊天时,因务工事务双方发生口角,刘某丙辱骂刘某甲,引起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和他互殴,期间刘某丙摔倒在地,右手掌受伤。2020年5月12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3日,刘某甲到**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22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刘某丁、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 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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