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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携带金属管和砍刀在新乡市开发区新谊城小区南门滋事,小区保安拨打110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情指快反处置中心民警周某某、刘某乙赶到现场处警。刘某甲不配合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殴打民警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过,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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