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0612,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楼**号门市(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街道**社区**路**号楼**单元**)。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立新,辽宁皓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的一天,窜至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小区**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辛某某的快递邮件,邮件内装有潜水艇牌玻璃胶两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的一天,窜至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小区**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快递邮件,邮件内装有韩国爱敬牌洗发水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18时左右,窜至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小区**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快递邮件,邮件内装有云南白药牌牙膏四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20时左右,窜至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小区**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龚某某的快递邮件,邮件内装有MICHAEL KORS牌黑色女士皮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前甸派出所。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现已赔偿各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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