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6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泸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2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辩护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9日,刘某甲因需资金周转,在其原有借款尚未还清及其他原因不符合借款主体的情况下,以其哥哥刘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某甲)个人名义向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期限三年、金额50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用王某某名下的8套非住宅房产(经昆明**评估有限机构对该抵押物进行追溯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9月30日,评估价值为4429000元)作为担保抵押,贷款的资金用途为原煤购销,并提供了相关虚假原煤购销合同至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通过审批。但此次贷款中,具体的贷款资料准备、与银行对接等贷款事宜刘某某均没有参与,也不知刘某甲的贷款用途及贷款资料为造假,其同意的贷款的用意仅是在刘某甲告知要贷款进行企业生产以及兄弟感情上帮助刘某甲以自己名义贷款。该社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将500万元贷款资金分两次发放至刘某某个人账户,并受托支付到某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11月4日,贷款资金从该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刘某甲个人账户,被刘某甲用于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或其他用途。
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即将届满,于2015年10月30日,刘某甲拉借资金进行还款,偿还后再次申请放贷,并再以同样的方式取得贷款,贷款被刘某甲用于赔还其拉借还贷资金,刘某某并未参与贷款的使用。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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