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53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万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万年县**镇**园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6月17日至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每日13时许,趁生产车间无人之际,在该公司3号厂区5号生产线每日偷得手机屏幕4块,共计12块,并将手机屏幕随身夹带通过安检走出厂区藏至其员工宿舍内。6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趁无人之际将36块手机屏幕从5号生产线偷至3号生产线,在其将手机屏幕进行打包时被车间主管张某某发现。报案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万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48块手机屏幕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643元(其中,盗窃既遂数额为人民币911元,盗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2732元)。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涉案手机屏幕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员工证、采购订单、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数量证明、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张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盗窃既遂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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