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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3********,汉族,技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龙山县**镇街道**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8时56分许,龙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山县**路三桥路段执勤时,现场查获刘某某驾驶湘*****学教练车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对驾驶人刘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0.5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刘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刘某某的血样里乙醇含量为:90.309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认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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